互联网管理暂行条例?

1年前 (2023-12-05)阅读4回复0
fayou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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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对互联网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群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触为浓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网络服务的网吧、计算机休闲室等营业性经营场所。为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同设的特定对象的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 *** 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网络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互联网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网络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对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登记登记和企业登记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活动,不得变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互联网服务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定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网络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互联网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的,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称的资金;

(三)有符合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有固定的互联网地址及与其营运活动相适应的电脑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符合其经营活动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的,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总量和安排要求。

第九条初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事业单位产权证明或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并发送同意建设的审批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审批文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查。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当地检查合格,经审查核发批准材料。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终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现场检查,审核合格的,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应聘,由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合格,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互联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不得以涂改、出租、租赁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地点地址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改建、扩建、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计机关同意。

终止互联网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互联网地址或者经营活动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或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和互联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制作、下载、复制、阅览、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损害国家的统一、 *** 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名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的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犯罪教师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和网络消费者不得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包括:

互联网管理暂行条例?

(一)故意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上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上网,不得以其他方式上网。

互联网互联网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提供互联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应当通过局域网上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单位及网络消费者不得以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网络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不得将未成年人收容到营业场所。

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制在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事业单位经营企业应当核对、登记网络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记录网上相关信息。注册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天,可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在查询时提供。注册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留期内不能修改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灯和禁止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禁止携带和保管易燃、易爆物品

(3)不得设置固定的封闭门和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不得切断或锁定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违反刑律的;对直接负责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依法降级;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网络服务营业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足以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文件、印章;根据刑法关于买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互联网服务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以经营场所的制作、下载、复制、阅览、发布、传播或者其他方式使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够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网络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取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将未成年人收容到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不是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31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给互联网消费者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上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网络消费者违法行为未制止,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认、登记网络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互联网相关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在保留期内修改、删除、记录登记内容的;

(五)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变更或者经营活动终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未办理或批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亮火灯,或者发现吸烟未被制止的,或者没有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可携带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经营场所设置固定的封闭门窗围栏的;

(四)营业期间堵塞或锁定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相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网络服务事业单位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互联网服务事业单位营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单位被依法查处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互联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互联网互联网服务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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